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发布时间:2015-07-14 00:00 来源:福建省信访局 阅读:{{pv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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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知识问答

问:什么是矿产?什么是矿产资源?
答:矿产是地质作用形成的、有经济价值的矿物和岩石,绝大多数为固态,少数为液态和气态。因此,矿产分为固体、液体和气体3类。
答: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问:采矿权审批如何划分?
答:按矿床储量规模的大、中、小型和重要矿区、矿种来划分国务院、省(区、市)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
问:采矿权的申请审批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答:审批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有两个程序:(1)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将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资料报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地质报告的可靠程度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合理性等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开采的决定。同意开采的,在划定矿区范围的同时批准开采的矿种,确定矿区范围予以保留的期限。矿区范围预留期限根据矿山建设前期工作所需的时间规定为: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办理以下手续: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的手续;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在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时,申请人应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由特定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2)采矿登记申请、审批。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完成上述手续后,方可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提交完整的申请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问:采矿权的审批权限是如何划分的?
答: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内的矿产资源;(2)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它海域的矿产资源;(3)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已授权省发证的除外);(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附录内除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等九个矿种外其余25种矿种生产规模为大型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1)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以及《办法》附录外的生产规模在中型以上(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为大型)的矿产资源;(2)《办法》附录内除上述9种矿种以外的生产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其中金、稀土、钨、锡、锑等5种矿种生产规模在小型以下的开采也由省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3)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外商投资开采的地热、矿泉水、《办法》附录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下(含中型)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1)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生产规模为中型的砂、石、粘土;(2)其它生产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部、省发证的除外)。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1)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生产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砂、石、粘土;(2)其他零星分散矿产资源(部、省发证的矿种除外)。
问:采矿权审批有哪些内容?
答:(1)划定矿区范围前的审查;(2)划定矿区范围;(3)对申请开采特殊矿区和矿种的审查。
问:采矿权的出让方式有哪些?
答:(1)采矿权通过申请和授予取得;(2)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取得。
问: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答: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有:(1)有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的权利;(2)有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开采活动的权利;(3)有获取被许可开采矿产品及共生、伴生矿产品的权利;(4)有在矿区范围内进行生产勘探的权利;(5)有按国家规定自行销售矿产品和自行确定矿产品价格的权利;(6)有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地上物权(如道路、通行权和设置供电供水、输油和通信线路权等)的权利;(7)有按国家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和向社会公开融资的权利等。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1)有在批准的期限内投入矿山生产建设,开始矿山施工作业的义务;(2)有按国家规定进行矿山设计,采用先进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山“三率”指标达到设计要求,以及综合利用共生、伴生、中低品位、薄矿层、难选矿产资源的义务;(3)有按国家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统计报表,保护矿山档案资料安全的义务;(4)有按国家规定接受国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按时办理年检或注册手续的义务;(5)有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税、费的义务;(6)有按国家规定采取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防护和土地复垦措施的义务。
问:什么情况下,应当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矿区范围的;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开采方式的;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问: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擅自采矿应作何处理?
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9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修改后的刑法第343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问:超越批准的矿区采矿的应作何处理?
答:超越批准的矿区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法》第40条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156条(修改后的刑法第343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问: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应作何处理?
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问: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应作何处理?
答: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应根据《矿产资源法》第42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问: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作了如下规定:
(1)下列区域或矿种的探矿权,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①国土资源部公告的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②已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表且无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的矿产地;
③石灰岩、大理岩、硅线石、高岭土、叶腊石、萤石、陶瓷矿、长石矿、白云岩、硅灰石、石英岩、砂岩、天然石英砂、脉石英、各类雕刻用工艺石(含寿山石)等非金属矿种;
④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并公告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探矿权的区块单元;
(2)新设置采矿权一律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但由探矿权人直接申请取得的采矿权除外。
(3)建筑用石料、饰面石材、砖瓦土、砂岩不设置探矿权,直接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4)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开采,或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扩大开采范围的,经有权审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双方签订采矿权出让协议,审批机关收取采矿权价款。但由探矿权人直接申请取得采矿权需延续开采的,不收取采矿权价款,可以直接办理延续开采手续。延续出让协议不成的,由审批机关收回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问:刑法对破坏性采矿罪有何规定?
答: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问:刑法对非法采矿罪有何规定?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问:弄虚作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作何处理?
答: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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